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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限定竞业范围 四道难题仍待解

时间:2007-10-10 9:01:48 来源:



  叩问三: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支付违约金后,是否还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这一问题,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看法。王心全法官认为,劳动者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有损用人单位的市场竞争地位。

  他说,如劳动者违反约定后仅赔付违约金,则必然仍使商业秘密处于随时被进一步泄露的危境。在市场择业充分自由的情景下,劳动者继续履行该限制义务,具有现实可行性。另外,从履约对价方面看,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填平违约损害,反观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双方对此约定一般会以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的经济状况为参照,从一般意义上讲,该违约金数额显然无法与商业秘密的价值相提并论。也即说,如果劳动者仅赔付违约,通常远无法弥补用人单位的损失,明显与商事合同违约情形有巨大差异。所以,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还需继续承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叩问四:竞业限制违约金与赔偿责任的关系

  涉及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后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中有两个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如何理解适用呢?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事先约定,而赔偿金的数额则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二者的主要功能均在于补偿损失,可并存用吗?

  王心全认为,不能,只能由当事人任一选择。否则会使劳动者对一个违约行为承受双重负担,这对劳动者显失公平。通常情形下,当违约金高于用人单位实际损失时,劳动者只需要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低于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劳动者应按照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当然,劳动者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赔偿责任,要视用人单位最终的请求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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