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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离休人员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

时间:2006-10-18 8:56:47 来源: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九、离休人员死亡后,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主管部门)应及时在当月将其医疗证收回,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注销。因未及时收回,如仍有医疗费用发生,所发生的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十、建立健全离休人员健康档案,切实做好离休人员医疗服务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一家有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我市离休人员的健康查体、医疗保健和服务工作。根据查体结果和本人的健康状况,制定科学合理的治疗方案,并积极开展送医送药上门和开设家庭病床等服务活动,切实保障离休人员的健康。

十一、本补充意见于2006101日起实施。101日前已办理住院手续尚未出院的离休人员,费用结算时按原标准执行。此前出台的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与本补充意见不一致的,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 离休人员 医疗保险 补充意见

抄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

抄送: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6928日印发

(共印4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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