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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5-12-25 12:48:30 来源: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拐骗童工的; (二)虐待童工的; (三)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 第十六条 按照本地区推行义务教育的实施步骤,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13-15周岁的少年,确需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其范围和行业应当严加限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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