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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时间:2005-12-25 12:51:04 来源: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 劳动合同期限;
    (二) 工作内容;
    (三)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 劳动纪律;
    (五) 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下列内容:
    (一) 试用期;
    (二) 津贴、补贴、福利待遇;
    (三) 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与义务;
    (四)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合同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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