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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时间:2005-12-25 12:51:04 来源: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 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身自由的;
   (三) 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未改变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主体资格改变的,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 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低押性财物的;
    (二) 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
酬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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