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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时间:2005-12-25 12:51:04 来源: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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