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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05-12-25 12:59:38 来源: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九条求职择业者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并经过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城镇各类失业人员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失业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级证明;城镇其他人员和农村劳动者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级证明。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依照国家劳动就业政策,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单位有效证明和招用简章有关材料。
  招用简章必须如实注明本单位的性质和地址、招用数量和专业(工种)、录用条件、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情况。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从农业人口中招用劳动者,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省外招用劳动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省外用人单位招用本省劳动者,应当向本省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作为录用条件。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招用劳动者广告或招用信息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不得发布、刊播。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填写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作为订立劳动合同及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手续的依据。《招用人员登记表》归个人档案。被招用人员需要迁移户粮关系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作为办理手续的证明之一。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在职人员转换职业,应当依法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行政关系,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擅自离职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流动手续。
  对符合国家规定转换职业的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流动手续。对拒不办理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劳动者跨省或者跨县(市)流动就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调解或者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三)拒绝接受年检的;
  (四)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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