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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05-12-25 13:00:26 来源: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鲁政发[1999]103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今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对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推动企业改革,促进社会保障体系和市场就业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好《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除公务员(含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人员)以外的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障,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各级经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停止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三、国家机关按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乡镇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其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城镇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实行市地统筹。中央驻鲁单位、省煤炭管理局所属企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具体征缴、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六、省设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各市地于每季度后20日内,按上季度依法应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省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用于全省调剂。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动用历年滚存结余;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不足以弥补缺口的,由省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统筹地区财政予以补贴。 

  七、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标准为失业人员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失业人员,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延长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八、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金。生活补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最多为12个月。 

  九、按《条例》及本通知规定新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单位,自单位成立之日到《条例》颁布之日的时间,视同单位缴费年限,与纳入失业保险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的职工工作时间,视同个人缴费年限,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到县(市、区)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的,可按规定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其基本医疗费70%的标准发放,全年补助最高额不得超过当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 

  十一、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应根据社会需要和本人意愿,由劳动保障部门统筹安排到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培训和职业介绍,并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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