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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时间:2005-12-25 13:07:46 来源: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四条 普通中学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升学指导、职业咨询和职业介绍,引导和帮助学生合理选择职业学校和专业,不得限制其报考各类职业学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拓宽就业渠道,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自主择业提供就业条件。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应当定期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人才、劳务需求信息,积极推荐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就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注重对学生的就业教育和创业教育,鼓励和支持学生更新择业观念,多渠道、多形式就业或者创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招聘人员,应当优先录用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开辟继续学习的途径。 有条件的普通高等院校可以举办高等职业学校。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主要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本科继续学习,毕业后享受国民教育系列同类毕业生待遇。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 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逐步增长。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职业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克扣。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具体收费和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向学生收取费用,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收取费用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标准配备教学设施,建设教学和生产实习基地。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标准配备教学设施,建设教学和生产实习基地。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并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对于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在实习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强度大,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建设,造就一支合格的职业教育师资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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