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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5-12-25 14:03:27 来源: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违反者,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少报、漏报职工工资而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不如实填报职工年龄、不按规定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而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证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用他人“医疗证卡”冒名就诊的; (三)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因本人原因,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五)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六)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对定点医院、定点药店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医疗保险处方权,并建议单位对其在3年内不得晋级晋职: (一)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差价和零售价格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放宽出入院标准,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接诊医生、售药人员不验证诊治和售药,致使人证不符,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生活用品的; (七)按照有关规定某些药品、诊疗项目应单独划价收费而未单独划价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5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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